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间的纠纷虽然尚处上诉期间并未最终定案,但在投资界以及金融圈却引发了高度关注,盖因“明股实债”乃常用的投融资方式之一,也是信托这一金融业态相对于商业银行的灵活性和竞争力所在。
“明股实债”这一融资方式的运用一般出于两个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使用更高的财务杠杆,另一方面是为了以股权投资形式来提升投资方的知情权和控制力以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其共同点是都约定了退出时点和退出条件并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为股权性质。如果是出于第一个目的,那么原始权益人的出资往往较少且承担了普通股和最终风险兜底人的角色,而“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往往扮演了优先股角色且以增发或者增资的形式来进行投资,这种情况容易被认定为类优先股;如果是出于第二种目的,“明股实债”投资方往往以接受原始权益人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投资且往往会要求对被投资的项目公司在资金层面上进行必要的控制,这种形式往往被认定为类似债权但由于在工商登记上通常也呈现为股权,因而在债权清偿顺序中并不比拥有优先权的债权或者普通债权占先。
从湖州港城置业“明股实债”投资纠纷案双方的主张来看,新华信托认为对于港城置业的投资属于第二种类型,它们派出的董事对项目公司企业管理的参与也仅仅是出于把控资金风险的需要而非真正介入企业经营决策,这是信托计划以“明股实债”形式进行房地产项目投融资的通常做法之一,这也是类似纠纷中多数判例以事先约定退出时点和条件而将其实质认定为债权的原因所在。湖州市中院判定新华信托不但以股权之名对港城置业进行了股权投资,而且行使了参与经营决策的普通股股东之实,因此认定为股权投资性质。
就实质上而言,正是因为工商登记中体现为股权这一形式要件的存在,即是因为事先约定了退出时点和退出条件而被认定为类债权或者优先股,“明股实债”这种投资方式在清偿或者强制赎回顺序上也难以比具有优先权的债权及普通债权占优。在企业正常经营且能够按期依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这一顺序的重要性并不十分突出。但是在企业经营遇到问题,现金流陷入困顿的情况下,这一顺序就立刻显示出重要性了。
因此,湖州中院将新华信托对港城置业“明股实债”形式的投资认定为股权投资也就并不奇怪了。正因为股权与债权的认定涉及清偿顺序,也只有在破产清算时这一顺序才尤显重要。
2024-03-12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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